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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有保管合同 金杯丢失不赔偿

时间:2006/7/12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点击:1631

 

 

未签有保管合同 金杯丢失不赔偿

 刚加入有车一族的田先生,怎么也没想到自己将车停放在小区里,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对于自己新买的爱车被盗,田先生认为,将车停放在小区里,其是支付停车费用的,由于物业公司未妥善保管引起车被盗。于是,田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该车款8.6余万元。日前田先生的诉请被闵行法院判决驳回。
  时常做生意的田先生为使生意做的更好,于是在2002年3月购买了辆金杯小客车,自同年4月起,田先生将新买的爱车于每天下午6点多至次日上午8点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某小区内,自2003年起,田先生向物业公司支付每月80元的停车费。2004年12月28日下午,田先生的女儿将该车开进小区,停放车辆时发现原先停放的车位已停有别的车辆,于是,便把车停放在旁边的车位上。次日上午,当田先生的女儿预备取车时,突然傻了眼,发现车已不见,便立即报警。事后,田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但未果。于是田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田先生认为,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而使其车辆被盗,物业公司理应赔偿车辆的价值8.6万余元。

  在法庭上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停车签订书面的协议,不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只是停车费用而并非是保管费用,故不同意田先生的诉请。

  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田先生虽然自2002年4月起于晚间将其所有的小客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本市某小区内,并向其支付停车费,该车丢失当晚田先生也将该车停在小区,但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始终由田先生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田先生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田先生并未将保管物实际交付物业公司进行保管,因此,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田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有保管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向田先生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是代理业主把小区内闲置车辆泊位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田先生而收取的场地使用费。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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