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王某拖欠供暖费及滞纳金一案由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王某给付物业公司供暖费6000元,并给付物业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原告物业公司起诉称:2002年,王某与物业公司签署供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王某在小区内拥有产权的商品房一套由物业公司负责供暖。按照协议上的约定,王某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按照拖欠费用的每日1%支付滞纳金。但是截至2004年7月,王某尚未交纳2002年、2003年度的供暖费。物业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拖欠的供暖费6000元及滞纳金。
被告王某答辩称:2002年5月购买上述房屋,购房以后至今没有居住,没有享受供暖服务,不应交纳供暖费。
对于此案,法院审理后查明:2002年5月王某购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2002年7月,王某同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为王某拥有所有权的上述房屋提供供暖;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30元,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10日,王某应在此期限内按标准交纳供暖费,逾期交纳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未交纳2002年度、2003年度的供暖费。经过法院现场勘查,上述房屋系毛坯房屋、无人居住。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同王某签订的供暖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为王某提供了供暖服务,但王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供暖费,现在物业公司要求王某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王某给付滞纳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滞纳金给付金额、时间,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整。